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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一体化控制
来源: | 作者:周垂坤律师 | 发布时间: 2013-10-16 | 7156 次浏览 | 分享到:

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一体化控制

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是司法实务中一个疑难问题,尚没有类型化的模式可供参照,系统梳理刑民交叉关系问题的论述也不多见,遭遇到这类复杂的案件,除了程序上的交叉问题之外,同时还存在实体交叉处理上的矛盾,若处理不当可能影响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和司法公正。探索刑民交叉现象的成因,树立一体化观念,找出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方法是司法工作者的义务。犯罪和民事侵权构成理论是评价犯罪和民事侵权的重要基础,以案例为中心、以纠纷的解决为目的,基于构成要素的分析,对刑民交叉案件审理进行一体化控制,具有现行立法状态下的实然价值。

 

一切法律所具有或通常应具有的一般目的,是增长社会幸福的总和,因而首先要尽可能排除每一种趋于减损这幸福的东西,亦即排除损害。——边沁

 

刑民交叉让人联想到学科间的交叉及其形成的交叉学科,交叉学科不是边缘化的东西,是无限生成的研究新成果,是人类在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中拓展的智慧结晶。刑民交叉作为两种法律的重合与冲突,也引起了理论界广泛的思索。为什么会出现刑民交叉现象?其产生的根源、表现形式是什么?如何解决刑民交叉的冲突?所谓交叉就是有相同的有不同的,还有相重的。刑民交叉(亦称刑民交错)就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相同的、相重的和不相同的部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交叉现象已呈常态化,还表现在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适用冲突,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刑民交叉涉及的范围存在于刑法和民法的多个领域,诸如法律事实、管辖、法律适用、制裁和既判力等等。本文以刑法民法实体和程序关系为双重视角,着重探究刑民交叉现象存在的一些普遍性问题,据以提供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审判的解决方法。犯罪行为是严重的违法,其对于社会造成的损害需要公权力加以制裁,而民事侵权行为对于公民造成的人身、财产以及精神损害亦应当依法予以救济,当刑民案件发生交叉,蕴含着利益的取舍和衡量,从权利保护角度而言,构建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机制是比较困难的,本文基于犯罪构成和民事侵权构成要素的分析,以选择的案例提出刑民交叉问题,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进行一体化控制。一体化是指相关事项深度融通,这种深度融通可以形成和谐整体。

一、情感与困惑:为什么会出现刑民案件的交叉现象

刑民交叉现象可以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进行解释,尚没有统一的定义,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刑民交叉案件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交叉案件。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合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

上述表述基本呈现了刑民交叉现象的成因、表现形式,但是尚不足以清晰勾勒刑民交叉现象的样态。刑民交叉审理的一体化控制,就是透过犯罪和民事侵权的本质,以犯罪和一般民事侵权要素为分析架构,探寻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观念和方法。

犯罪的本质,按照通说是社会危害性(有观点是侵害法益);而民法侵权的本质是侵害他人权益(或私权)。可见,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联系最紧密,渊源上的关联性也最深,两者相比较对于界定刑民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刑民交叉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有学者认为,刑法与民法的关系尤其是侵权与犯罪的关系作为本源性问题是关注的焦点。

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为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两者间的因果关系);,犯罪主体(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法人);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等)的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各种侵权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共同具有的因素,只有具备这些因素,才构成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一般侵权行为需要具备的构成要件有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的事实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文不讨论特殊侵权行为)。

 

二、界分与弥合:以案例为中心的刑民交叉探析

边沁曾探寻过刑法与民法之间的界限,他思考过必须明确在每个能恰当地称作一项法律的对象当中,有待发现的性质是怎样的。日本学者佐伯仁志和道垣内弘人之间有关刑法与民法的对话,给予了不少启示和颠覆性的智识。国内有学者以刑法和民法在性质、责任和解释适用方面的差异性分析为核心,兼顾对刑民制裁、规范、范围之探讨,这些有关刑民实体法关系的研究,无疑将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理解和适用发挥指导作用。

为此,基于犯罪和侵权构成要件的分析,并结合以下案例突出的情形,可以勾勒出刑民交叉错综复杂的样态。

 

【案例】孙某系朝晖投资公司(成立于2006418日)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初,孙某所在的百合村即将进行土地征迁项目开发,孙某得知该消息后欲承包该拆迁工程未果,遂产生对外谎称朝晖投资公司已获得该工程对外发包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念头。同年530日,孙某与王某协商签订了合作协议,王某先期分数次投入10万元资金,孙某代表公司负责工程拆迁办和百合村的有关事宜、王某作为合作方主要负责拆迁工程的施工及业务谈判。2008927日,孙某与王某合作成立朝晖建设公司,同年1212日,朝晖建设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以经营并不存在的百合房屋拆除工程项目

在王某与朝晖投资公司所谓合作期间,朝晖投资公司和孙某(包括朝晖建设公司)分别向王某及他人借款数笔,共计14.5万元,又从蒋某手中骗取工程保证金18万元。20101018日,孙某(主犯)和王某(从犯)因犯合同诈骗罪,分别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法院在刑事判决后,蒋某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判令王某退赔受害人损失18万元,法院的民事判决支持了蒋某的诉讼请求。

就前述案例可以看出刑民交叉突出的两个重要方面:

(一)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形成的刑民交叉。案中同一法律事实是指被告人孙某和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诈骗被害人蒋某工程保证金”18万元的事实。孙某等人的合同诈骗行为既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又侵害了民事法律关系,即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符合一般侵权构成要件,构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述不属于同一行为侵犯的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分不清的情况)。如果孙某等人非法占有蒋某18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当然属于民法调整的受案范围,但该案孙某等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故该案所指的同一法律事实受到不同性质的法律调整,造成法规竞合即形成了刑民交叉案件。

(二)关联行为的刑民交叉。即行为人的不同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刑民交叉。孙某向王某等人借款14.5万元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而其以交纳工程保证金名义收取蒋某的18万元的行为则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该案中借款和收取保证金实际上也是相关联的,借款是为了孙某成立的公司进行运作,而公司的运作为其合同诈骗创造了更好的条件。

从上述两个方面看,刑民责任交叉也是比较突出的问题。有损害就应补偿,犯罪损害赔偿就是填补刑事被害人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在共同犯罪中,其中任何一个被告人均应当对共同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实际同源于民事诉讼中共同侵权人之一就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犯罪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结合,有刑法的民法化趋势。这种趋势使得刑法与民法的界限更加不清晰,于是刑法与民法的冲突是必然的。为此,就构成要素继续具体分析如下:

1、诉讼主体及其延伸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该条是刑法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专门规定,置于刑罚一章中,该条规定表明法院在刑事判决的同时,可以根据情况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依职权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然也不排除被害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予以救济。该案中王某既是刑事被告人又是民事诉讼被告,而蒋某是刑事被害人(也可能是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也是民事诉讼原告。就当事人诉讼地位而言,蒋某与孙某和王某是平等的,蒋某受到的财产损害的范围也是一致的。值得注意的是,蒋某在民事诉讼中即可以孙某(正在服刑)作为被告,也可以王某(宣告缓刑)作为被告或者以孙某和王某作为共同被告,蒋某基于权利实现的考虑,可能会作出多种选择。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只要被告人积极退赔或法院直接判决返还,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蒋某不可能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事实上蒋某单独向王某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赔偿18万元损失并支付利息损失。可见,刑民交叉的问题出现了,其结果可能导致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不一致、赔偿的范围有差异以及既判力上的限制。

可以设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被告人王某作为从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8万元,而孙某在该案中系主犯,但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共同犯罪人之一的王某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后是否能够向孙某追偿?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同源于民事诉讼中共同侵权人承担的连带责任,赔偿被害人损失既可以通过和解或人民法院责令的方式,也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刑事法律并没有规定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之一可就其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向其他被告人行使追偿的权利。而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该规定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连带责任人内部分担赔偿责任问题;二是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支付了全部赔偿数额已经超出了自己赔偿数额,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问题。该案中王某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若其无追偿权,同案的主犯孙某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显然与法理精神相悖。反推之,王某应享有向孙某追偿的权利。

从该案来看,参照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确定主犯和从犯,而在民事案件原被告在共同侵权中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确定主次责任,所以孙某和王某的主次责任和承担赔偿的比例或范围可以确定。

2、诉讼客体及其扩展的问题。基于前述案例,犯罪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但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既包括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合同诈骗扰乱的市场秩序,又包括被害人在不知情自愿交付给被告人的财产权益。刑法是针对前一部分危害后果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后一部分损害后果可以一并在刑事案件中进行处理,也可以由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予以救济。从因果关系看,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以及民事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还是有区别的。在刑事法律领域,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不像民事法律考虑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判断犯罪构成因果关系首先必须存在实行行为;其次以没有实行行为就没有该结果的条件关系为前提;第三该实行行为通常会产生该结果即具有相当性。在客观方面,孙某和王某合同诈骗的实行行为是存在的;没有该诈骗行为就没有蒋某财产损害结果;而该诈骗行为确实产生了损害结果。

3、法条中某些关键词语的法律意义。占有,刑法上的占有和民法上的占有存在明显区别。有外国学者认为,虽然民法通说认为占有根据所持意思加以判定,但所持是指社会一般观念上某人对物事实上的支配。”“与民法上的占有不同,刑法上的占有不要求为了自己的意思,并且不包括间接占有,…”国内有学者认为,民法上的占有构成需具备以下条件:(1)占有须以物为客体;(2)占有须为对物的事实上的管理和控制;(3)占有须具有某种为外人所认识的外观。笔者认为,由于对占有的不同理解,可能影响犯罪的定性,进而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故这些不确定因素都可能导致刑民交叉现象。案例中的被告人孙某和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中的占有可以是观念上的占有,孙某和王某通过骗取的手段使得蒋某将18万元资金存入被告人银行账户或者通过雇佣的会计使用这些资金,就已经实际占有,无须孙某和王某一定看到或亲自通过自己的手交付。在合同诈骗犯罪构成中,孙某和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并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金钱,就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又如刑法法条中的数额是影响定罪量刑重要因素之一。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中危害后果程度的标准直接影响被告人的量刑,孙某诈骗认定金额为18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但该数额对于民事侵权造成的损失数额并不导致惩罚性赔偿的后果。

4、关于管辖,包括审判权内部的交叉和审判权与外部权力交叉问题,管辖上的冲突成为刑民交叉案件不能及时审结的重要原因之一。如该案中,蒋某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后,经审查,发现孙某涉嫌合同诈骗,可将该民事诉讼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审查,这是审判权与外部权力的交叉问题;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若作为被害人的蒋某损失没有处理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是审判权内部交叉问题,若其损失通过刑事判决得到赔偿,则不得再受理。

 

三、问题与思辨:审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观念

程序的正义procedural justice)是在程序的层次上成为考察对象的正义。现行司法实务中,从程序上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模式主要是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行,而以先刑后民为主要的处理模式。上述三种模式如何适用,关系到程序的正义问题,同时也关系到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效率问题。司法实务中刑事和民事案件分别审理,遵循先刑后民的惯例,由于刑民交叉案件在证据、制裁和既判力方面的差异,往往民事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先中止诉讼,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但是,先刑后民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值得商榷。因为程序正义的功能是实体内容的实现,为此需要考察先刑后民能否实现实体内容,司法实践中由于遵循这样的惯例,民事实体内容的实现有赖于刑事先决,至少实体内容的实现是迟到的。

   (一)反思“先刑后民”

传统上,法院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在程序上一般遵循先刑后民的规则:在管辖或主管问题上,首先针对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处理经济犯罪的情况,根据19858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19851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民事案件服从于刑事案件的需要,即在实体上要求重刑轻民,在程序上强调先刑后民19873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除了坚守先刑后民的同时,也作出了分案审理的例外。其次,针对经济纠纷中发现经济犯罪更加灵活的处理模式,199711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19984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中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交通肇事罪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如果民事诉讼被告以先刑后民进行抗辩,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因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由法律确定,并不以直接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为前提,所以,类似情形不应当适用先刑后民,而应由民事审判部门继续审理,对其先刑后民的抗辩理由也不应支持。

(二)反思“缺失的”刑事被害人权利

1、就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制度设计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办案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为目标。但是,其明显的缺陷在于司法实务中的做法距离这些目标相去甚远。如同时出现在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同的证明规则难以运用、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导致赔偿问题不能及时解决等缺陷,故还需要对刑事附带民事制度进行完善。赋予刑事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是刑法精神所在,该诉权的设立是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为出发点,这样在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内的多种救济途径中,当事人依法享有了程序选择权。

2、就实体法而言,犯罪损害赔偿范围中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其司法解释的依据是20001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27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被害人或其继承人向刑事被告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有些刑事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此规避该规定而通过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法院往往依然审查刑事诉讼处理的结果,不予支持该项诉请。实际上,许多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得到被告人案外的补偿(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被害人来说,通过案外私下协商和解获得附带民事诉讼得不到的精神赔偿,作为被告人通过经济补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可以使自己在刑罚上酌定从轻,例如交通肇事罪案件审理中比较典型。这种尴尬局面值得反思,从保护被害人权利角度,刑事被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当然的,在这个问题上应当与民法精神保持一致,反映了刑民交叉的又一种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责任不因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免除这一问题主要针对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诉讼被告不能以刑事判决确定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对抗原告否认、免除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既不能互相替代,也不能互相冲抵,因为刑事责任的承担是依照法律规定,而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

 

四、冲突与协调:解决刑民交叉问题的路径和方法

刑法与民法的界限随着法学的发展和社会需求不断由清晰到模糊,清晰时有利于裁判,模糊时有利于进步和发展,刑法与民法的界限就是这样由清晰到模糊、从模糊又到清晰的发展规律,预示着刑法的民法化或者说刑法与民法在某些领域的融合和消解。

(一)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控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足于现行立法,笔者认为,刑民交叉案件的一体化控制在诉讼原理上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一,从诉讼的价值看,在于公正与效率。当然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中国司法改革和意识的觉醒已经告诉我们,程序公正确立了其优越的地位。刑民交叉案件也应当遵循诉讼规律,突出程序公正,追求程序正义。当前关于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突出的表现就是程序公正欠缺、效率低下,这种状况不仅使得当事人无奈,而且导致司法从业人员丧失信心,故体现不出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价值。

第二,从诉讼认识上看,认识主体对于诉讼评价不统一,没有形成客观的评价标准。当事人看到刑民交叉案件是从其利益出发,评价诉讼利益是否及时实现;审判人员要全面衡量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实体上尊重客观事实,在程序上遵循公正性和正当性。因此,诉讼参与者的视角、职业操守等因素直接影响对于诉讼的认识标准。

第三,从司法运行机制上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尚需进一步加强,建立健全司法透明机制,完善诉讼体系,使得类型化的纠纷更加容易解决,诉讼关系更加协调。深入发掘本土化的成果,消化吸收外来移植的精华。规制或者建立与国际对接的基准,推进法制现代化进程。刑民交叉案件尚没有类型化,因此解决方案困难重重,既然刑民交叉现象客观存在,笔者认为首先司法透明是根本,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协同审判机关解决纠纷,除了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外,更重要的是在诉讼各个环节上真正落实权利的行使,从而协调好诉讼关系。又如刑事和解制度并不完全是舶来品,也不是新创造,在中国早期刑事诉讼中已经有所体现,只是在重刑主义思想下弱化了刑事和解的思想精髓,刑事附带民事就体现了刑事为先、刑事为主的样态。

(二)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冲突与协调。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间的讼争分属不同专业审判庭予以审判,适用刑诉法和民诉法,并非适用普通意义上的法理进行审理,这是历史因素以及立法上的选择。中国继承大陆法系,将刑事与民事诉讼二元分离。该制度基于法律的原意即审判权的划分使公民受到专业法律保护。

1、刑民交叉审判权冲突问题。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先决问题(可独立作为其他审判权的诉讼标的)即那些属于以首先解决另一个问题为条件,该争诉的问题称为本问题主要问题,需要先行予以解决的问题称为先决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要由法官加以判断,并决定在程序上是否裁定中止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相关联的法条表明,有些先决问题是否可以自行审理主要在于审判组织对先决问题的判断,先决问题也可以先行审判。在民事诉讼中,反诉可能消弭审判权带来的竞合问题,当然这仍取决于对先决问题的判断,反诉是否受理还应考虑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通过什么样的程序判断先决问题尚没有规定,也没有可借鉴的经验。笔者认为,在立案审查开始就应当对先决问题作出初步判断,并与专业审判庭进行沟通,必要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最终确定先决问题

法院受理案件后意味着审判权确定下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案由的规定分属不同的审判庭审理。当出现审判权竞合时,作为法院立案审查的部门应当及时与专业审判庭沟通来确定刑民的先后和并行问题。作为二审法院在受理上诉案件后,亦应当就审判权问题加以审查,避免相互矛盾的判决,损害司法权威。

2、刑民交叉的协调。刑事与民事争议协调处理的主要模式,可分为平行式和附带式。平行式“特别强调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民事赔偿问题原则上由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而是一种纯平行关系。”平行式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附带式则以法国和德国为典型。法国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特点:附带民事诉讼保持民事救济的独立性;受害人有选择权;因刑事案件犯罪严重程度不同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被害人可以就物质损失依法申请国家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应交纳诉讼费。而德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很少适用。

关于既判力的问题,民事判决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效力是影响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因素之一,即刑事诉讼案件处理将受到与其交叉的生效民事判决的限制和拘束,反之亦然。如在该案中,被害人蒋某先于刑事案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民事审判庭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判决王某赔偿蒋某损失18万元,该民事判决也已生效,而对于后面的刑事诉讼有什么影响?是否具有既判力?这些关涉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因素急需加以控制。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是否延伸或扩大到刑事诉讼中,可以从既判力的概念中得到解释。既判力是判决效力的核心内容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同时,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

可见,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冲突与协调,对于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路径和方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探索。

 结语:

刑民交叉审理的一体化,既是观念,也是方法本文意在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纠纷,恢复正当的法律程序,构建与审判制度紧密结合的控制模式。从法律执行的流动到法秩序的流动的理念 是基于以下思考:刑民交叉案件的当事人对于法的执行控制有什么要求?如何实现他们的要求?从权利保护方面看,当然需要严格执行法律来实现,但是法的执行具有流动性,当事人无法预测这种流动性,例如现实中法的执行可分解或细化成N个协议、成文的规定、具有命令性的通知等代替,这些协议、规定、通知等等规制已经对当事人产生了现实的利害关系,为此,当事人应当更加主动加入到法执行参与者行列,重新定位从而扩大权利保护的内容,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实际上,法律执行的流动促成了法秩序的流动,使得人们重新构筑自己的生活世界其意义在于:刑民交叉案件应当扩大当事人自主意识,扩张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而最高人民法院也获得了更多制作N个解释、批复的机会。